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同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故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即屬違反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自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8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北向入口匝道處時,行駛外側路肩超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9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於94年8月29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北向入口匝道處,在剛上匝道的右轉灣時,順著白線走,竟被後方的1部小麵包車趁勢插入內側,就在當下,交通警員出現,認定異議人有超車,雖經異議人解釋,但警員仍表示如有問題去監理站投訴。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甲○○到庭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承辦?當時情形?)是我承辦。當時我是值早上六點到十點的巡邏勤務,在案發當時,我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北向匝道入口處上面靠近匝道儀控燈約一百公尺地方值勤。該處匝道是只有一線的車道,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從北上路口匝道行駛路肩過來,我發現後將他攔停,告知他違規事項,請其出示證件,就製單告發」、「(問:你值勤時之位置?)我站在車外」、「(問:當時除了異議人這台自小客車外,是否有其他車輛在超他的車?)當時是在塞車,是異議人超別人的車子一路開過來。所以我才攔停他」、「(問:是否能確定是異議人超車?)可以,因為當時塞車,就只有異議人一部車子衝過來,當然就是他」、「(問:從你發現異議人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到你攔停為止,你的視線是否均有注意而無中斷?)是的,我一直看著異議人的車,中間我沒有看別處,我值勤的地點也剛好是在路肩,他就這樣開過來,當他發現我時,就打方向燈要切進車道內,但其他車子也不讓他切入,所以他還是行駛在路肩,就被我攔停」、「(問:視力狀況?)正常」、「(問:是否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有無嫌隙?)不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沒有任何嫌隙」、「(問:當時在舉發異議人,他是否向你反映是別人超車所致?)我忘記了,但是我所站的位置離他開始行駛路肩的位置還有二、三百公尺的距離,若是別人超車所致,他也可以在行駛適當的距離後馬上再切入車道,但就我所看到,他是一直行駛路肩,可見應非別人超車所致」等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
㈡審諸上開警員所證乙節,尚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
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確有於案發時、地駕車利用高速公路路肩超越前車之違規情事甚明。至除該名警員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利用路肩超車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上開警員既已到庭具結作證如上,且衡諸該名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此經該名警員到庭證述在卷,該名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駕車利用高速公路路肩超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異議人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駕車利用高速公路路肩超車之交通違規,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3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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