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蔡武穎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予更正為「 吳俊昇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武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要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780公克,驗前淨重
0.21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佐,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吳俊昇共同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另案被告吳俊昇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被告蔡武穎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0號、99年度易字第21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7月、4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在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43號、101年度簡字第64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悆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吳俊昇之住處,與吳俊昇各自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二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網路巨人網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蔡武穎身上扣得吳俊昇與蔡武穎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78公克), 嗣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蔡武穎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33號案件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昇之證述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B09022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78公克)可資為憑。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78公克),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