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民
簡振賢鐘玉川羅時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玖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均沒收。
簡振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玖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均沒收。
鐘玉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玖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均沒收。
羅時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玖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並當場扣得天九牌29支、骰子
2顆及賭資20500元,」,應予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天九牌29支、骰子2顆及賭資18,100元,及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現金2,4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13
時30分前之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合康工地地下室,」,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合康工地地下室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賭資20500元」
,應予更正為「賭資18,100元,及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現金2,400元,」。
二、核被告張國民、簡振賢、羅時堅、鐘玉川等4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4人於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起至
101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皆無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稽,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期間猶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淺;兼衡其4人各自之年歲、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29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8,1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4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400元,係被告4人為警查獲時在上址合康工地地下室之地面上一併查扣之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且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14、35、39、43頁),堪認上開現金2,400元非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甚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其4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抑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上開現金2,400元亦屬在賭檯查扣之賭資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19號被告張國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振賢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鐘玉川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時堅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民、簡振賢、羅時堅、鐘玉川4人及 簡阿仁王明輝張貿欽 3人(上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合康工地地下室,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眾人輪流做莊,共四家各持4張牌下注,牌面分前後2組依其組合比大小,其餘未持牌之人則跟注押四家中之一家,每注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牌面較莊家大者及押該家而中注者,即由莊家依押注金額賠付同額之金錢,否則押注賭金即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牌29支、骰子2顆及賭資20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民、簡振賢、羅時堅、鐘玉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阿仁、王明輝、張貿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位置簡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1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天九牌29支、骰子2顆及賭資20500元等證據可資參佐,足證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民、簡振賢、羅時堅、鐘玉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29支、骰子2顆、賭資205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