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晟選任辯護人林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9
3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晟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李育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大哥」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謝大哥」分別提供賭博網站「天下運動網」、「TOP運動網」之網址及帳號、密碼予李育晟,再由李育晟交予 謝三龍 ,謝三龍即利用取得之帳號、密碼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上揭網站下注簽賭國外球類比賽,賭博方式為在比賽開始前,就比賽之隊伍下注何隊輸贏,賭客如簽中,可贏押注金額95%至98%賭資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對賭,李育晟並提供其於臺北北門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謝三龍匯入賭金,每週結算1次,如謝三龍賭輸,即須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支付賭金;嗣李育晟取得謝三龍之賭金後,曾分別3次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謝大哥」,每次各從中取得3,000元之利益。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文字應更正為「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㈢被告李育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大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與「謝大哥」共同意圖營利,以提供賭博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予謝三龍之方式,使其在各該網站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與「謝大哥」共同意圖營利以電腦網站聚眾賭博,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主動捐款2萬元予公益團體(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犯罪所得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謝三龍並從中獲利,亦涉犯刑法第
266條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聚眾賭博罪云云,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交付帳號、密碼之對象除謝三龍外另有他人,且無從得知該自稱「謝大哥」之人是否即為設立上開簽賭網站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莊家,又依被告李育晟及謝三龍在偵查中所述(參見第14506號偵查卷第8至9頁),實難認在謝三龍利用被告李育晟與「謝大哥」所提供之帳號、密碼上網簽賭期間內,被告李育晟亦有自行簽賭之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另涉賭博、共同賭博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予公益團體,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李育晟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