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77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法定代理人 李蒼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逄子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逄子才無權占用聲請人經管之國有土地,業於民國93年3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逄子才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新台幣(下同)251,364元,被繼承人逄子才於98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為保障行使債權,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逄子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準此,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查被繼承人逄子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且在台無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逄子才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逄子才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