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155號聲明人丁○○兼下二人巷10.送達代收人聲明人甲○○
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甲○○、丙○○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丁○○、甲○○、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兄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7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明人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渠等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弟,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鄒欣儀 、 鄒欣儒 、 鄒欣勝 、 鄒欣桂 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國戶役政連線系統列印單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因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故聲明人等之繼承權尚未發生,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狀上所列聲明人戊○○○未於具狀人欄簽章,且業已於99年7月23日死亡,無法補正,爰不將伊列入聲明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