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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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莉卉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76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莉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莉卉與 鄭建勇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2人生有兒女 鄭凱恩鄭凱容 。張莉卉前曾對鄭建勇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4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張莉卉不得對鄭建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張莉卉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因亟欲鄭建勇搬離登記於張莉卉名下之上址住處,基於騷擾鄭建勇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自99年6月初起,斯時兩造離婚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多次在上址住處,以兩造離婚判決已確定為由,出言要鄭建勇搬出去,以此方式騷擾鄭建勇,見鄭建勇仍未搬離上址住處,仍承前騷擾鄭建勇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7月7日晚間8時許離家前某時,趁鄭建勇不在上址住處,將鄭建勇於同年月5日至家樂福採買尚未過期亦尚未開封,原冰存在冰箱內之火腿拆封棄置於垃圾桶內,並將該住處之冰箱、電視、洗衣機、烘乾機、冷氣機之插頭拔起纏繞膠帶,不讓鄭建勇使用上開電器,自己則離開該住處外宿他處,以上開方式騷擾鄭建勇,欲逼使鄭建勇搬離該住處,鄭建勇經在家中之兒子鄭凱恩打電話告知上情,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返家見狀即拍照存證,並在住家大門上張貼內容為告知張莉卉其行為已觸犯保護令,若執意再犯將對其發起保護令動作,要求張莉卉勿再侵犯自己及兩人所生兒女之生活權之字條,翌日上午,張莉卉返家見到該字條,旋報警欲指控鄭建勇騷擾及違反保護令(此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550號處分不起訴),鄭建勇因此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對員警表示要對張莉卉上開騷擾行為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16歲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兩造所生兒女鄭凱恩、鄭凱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等均未滿16歲而依法毋庸具結,且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訊問之際雖分別年僅14歲、11歲,惟其等可清楚理解問題,應答清晰、切題,亦無反應遲緩或記憶猶疑等使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有到庭作證,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當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莉卉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騷擾告訴人鄭建勇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99年7月7日伊當晚外宿姊姊家,沒有做上開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伊也沒有自99年6月初起多次要告訴人搬離上址住處,是告訴人自己在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中曾表示願意搬離云云。惟查:
㈠本院前於98年12月31日,因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有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以98年度家護字第40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嗣上開保護令於99年1月9日送達被告收受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0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自99年6月初起,兩造離婚判決尚未確定前,多次在上
址住處,以兩造離婚判決已確定為由,出言要告訴人鄭建勇搬走,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建勇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要告張莉卉
的騷擾行為有哪些?)6月初開始,被告一直要趕我出去」、「(問:被告是用什麼方式趕你出去?)一直說我們已經離婚判決確定,你給我搬出去,當初我還在上訴,離婚訴訟根本沒有確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9550號偵卷第55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6月間,被告是否有要你搬出去這件事情?)有。99年5月底時候,地方法院判我們離婚,但兩造都有上訴,被告就一直趕我要搬出去,中間大約6月初被告也有去光明派出所報案,要我搬出去,我也有去光明派出所說我是可以搬的,但要等法院判決確定,但6月間被告一直趕我,我也沒有辦法,所以我有一次帶鄭凱恩去找房子,我是被被告逼的不得已」等語(見本院100年易字第78號卷第44頁)。
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鄭凱恩於偵查中證稱:「(問
:99年6月初開始張莉卉是否就一直趕鄭建勇出?)是」、「(問:你知道原因是什麼嗎?)因為房子是媽媽的,她不想給爸爸住」、「(問:被告叫鄭建勇搬出去,是否是說已經判決離婚確定,所以叫他搬出去?)是,但實際上還沒確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50號偵卷第8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99年6、7月間,被告是否有叫告訴人搬出去?)有」、「(問:你剛剛說99年6、7月間媽媽有叫爸爸搬出去,是爸爸告訴你的,還是你親耳聽到的?)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8號卷第38頁)。
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鄭凱容於偵查中證稱:「(問
:99年6月初開始被告是否就一直趕鄭建勇出去?)是」、「(問:被告的理由是離婚判決已經確定嗎?)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50號偵卷第82頁)等語。證人鄭凱恩、鄭凱容係被告與告訴人之親生兒女,自幼即與被告、告訴人同住一處、共同生活,業據證人鄭凱恩、鄭凱容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均對渠等有生養之恩又共同生活多年,渠等於偵審中分係年僅14歲、11歲之少年、幼女,心智單純,衡諸常情,證人鄭凱恩、鄭凱容實無作偽證構陷自己親生母親之必要及可能,足認其等證述至堪可信。
⒋又參照卷附被告至本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所填製之「警察局北
投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內容,20.其他補充意見部分所載:「...我有聲請變更保護令,請求法官核發遷出令,尚在審理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9550號偵卷第25頁),亦足認被告確亟欲告訴人搬離上址住處。
⒌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自99年6月初
起,兩造離婚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多次出言要其搬離住處一節證述不移,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兒女鄭凱恩、鄭凱容於偵審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又被告確有亟欲告訴人搬離上址住處之動機,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自99年6月初起,兩造離婚判決尚未確定前,多次出言要告訴人搬離上址住處無誤。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己在離婚訴訟中表示願意搬離上址住處云云,然縱使告訴人曾有該等表示,仍應依常情給予適當之搬遷期間,或以平和之口吻詢以住宿地點尋覓情形,而非得陸續以「兩造離婚已判決確定,你給我搬出去」等語騷擾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㈢被告於99年7月7日晚間8時許離家前某時,在上址住處,
將告訴人同年月5日,在家樂福採買尚未過期亦未開封之火腿丟棄至垃圾桶內,並將家中冰箱、電視、洗衣機、烘乾機及冷氣機之插頭拔掉,用膠帶纏住插頭,不讓告訴人使用,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7日早上我出差,
當天晚上8時許,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丟我們冰箱裡面的東西,那是99年7月5日我帶兒子到家樂福買了放在冰箱裡面的東西,被告把很多完整的東西丟掉,包括未開封的火腿都故意開封丟到垃圾桶,又把冰箱、電視、洗衣機、烘乾機、冷氣機的插頭拔掉,還把插頭上膠帶,不讓我們使用,我於當晚11時許回到家,兒子跟我講那些事叫我看,我一樣一樣看就如同我兒子所述,我就拍照存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50號偵卷第5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怎麼知道99年7月7日拔插頭這件事情是被告做的?)因為我當天凌晨出發就到嘉義出差,到了晚間8時許,鄭凱恩打電話給我,說媽媽在拔插頭、丟冰箱的東西,我跟鄭凱恩說不要去惹媽媽,等我回家再處理,當時我正在高速公路上,當天晚間11時20分許,我回到家裡,那時鄭凱恩就指給我看,冰箱、電視、烘乾機、洗衣機、冷氣機的插頭都被拔掉,又纏上膠帶不讓我們用,當時我很生氣,我就拍照存證,當時我還沒有想告被告,只是在大門上寫了紙條,要被告不要侵害我與兩個孩子的生活權,被告看了紙條就打電話到光明派出所要告我,我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就決定要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00年度易字第78號卷第44頁背面)。
⒉證人鄭凱恩於偵查中證稱:「媽媽說家裡的東西都是她的,
所以她有把電線插頭拔掉,不讓我們用,還有把爸爸買的食物,還沒過期就丟掉,爸爸很生氣才貼紙條,叫她不要這樣做」、「(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50號偵卷第61至63頁,問:你說被告把插頭拔掉,還有把告訴人買的還沒過期的東西丟掉,是否如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是」、「(問:這個不是告訴人自己弄的?)不是,當時我有看到」、「問:99年7月7日晚間8時許,你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被告在丟你們冰箱裡的東西?)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9550號卷第78至8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7月7日當天早上你是否是在住處?)是」、「(問:當天早上被告是否有在住處?)沒有,她有出去」、「(問:被告早上是否還有回來?)中午回來」、「(問:被告中午回來之後是否有出去?)沒有,但晚間8時許以後才出去」、「(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50號卷第61至65頁照片,問:這些照片是何人照的?)爸爸」、「(問:爸爸為何要照這些照片?)因為媽媽把插頭拔掉,還用膠帶把插頭綑起來,不讓我們用,她說這些電器是她的」、「(問:她什麼時候跟你說這些電器是她的?)就是99年7月7日晚間她出去之前」、「(上開照片中有火腿照片,為何要照火腿照片?)因為這個火腿是爸爸買的,冰在冰箱中,媽媽說這個冰箱是她的,不讓爸爸用,而火腿都還沒有開封,也還沒有過期,就丟到垃圾桶」、「(問:99年7月7日爸爸在哪裡?)他去嘉義工作,當天晚上11時20分許才回到家」、「(問:99年7月7日晚間被告出門後是否有再回來?)當晚沒有,隔天早上才回來」、「(問:當天有無親眼看到被告丟火腿到垃圾桶及拔插頭?)當天沒有親眼看到丟火腿,但有看到媽媽在整理冰箱,當天媽媽晚間出門時就看到插頭已經被拔下並纏上膠帶」、「(問:當天爸爸不在家他為何知道被告做丟火腿、拔插頭的事?)爸爸回家後,我有講給他聽,所以他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8號卷第34頁背面、35頁至其背面、36頁背面至37頁)。
⒊證人鄭凱容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有無把插頭拔掉,
還有把告訴人買的還沒過期的東西丟掉?有,是」、「(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50號偵卷第61至64頁,問: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是」、「(問:上開情刑是不是告訴人自己弄的?)不是,我有看到媽媽把插頭拔掉及丟掉東西」、「(問:99年7月7日晚間8時許,鄭凱恩有打電話給爸爸說媽媽在丟你們冰箱裡的東西?)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50號偵卷第82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7月7日早上妳是否在家?)是」、「(問:那天媽媽中午回家後就沒有再出門?)是」、「(問:媽媽晚上是否有出門?)好像有,我下午4時許出去補習的時候媽媽還沒有出門,我回來的時候媽媽是否還在我忘記了」、「(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50號偵卷第61至65頁照片,問:這些照片妳是否有看過?)有」、「(問:這些照片是何人照的?)爸爸照的」、「(問:爸爸為何要照這些照片?)因為哥哥有看到媽媽有拔插頭」、「(問:你是否親眼看到媽媽在拔插頭?)沒有,但我有看到電器插頭上面有黏膠帶」、「(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50號偵卷第82頁,問:為何於偵查中說你有看到媽媽拔插頭及丟掉東西?)那時候有聽到媽媽撕膠帶的聲音,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哥哥也在客廳,當時家裡沒有其他人,只有媽媽及我跟哥哥在」、「(問:你剛說當天晚間6時許是補習完回到家,回到家時電器用品的插頭是否已經被拔掉了?)是」、「(問:所以是你回到家之前電器用品的插頭已經被拔掉了?)是」、「(問:那個時候插頭是否已經綑上膠帶了?有」、「(問:既然如此,為何妳剛說妳有聽到撕膠帶的聲音?)下午的時候有聽到,大概是在下午1點到4點的中間我有聽到」、「(問:99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爸爸回家前,是否已經看到垃圾桶裡面有火腿及插頭被拔掉上面纏上膠帶的情形?)是」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8號卷第38頁背面、39至40頁、41頁背面、42頁背面至43頁)。證人鄭凱容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我有看到媽媽把插頭拔掉及丟掉東西等語,嗣於審理中改稱:沒有親眼看到媽媽丟東西及拔插頭及纏上膠帶,但發現有上開情狀前家中只有伊、哥哥及媽媽在,伊及哥哥都沒有做這些事,且當天下午1時許至4時許有聽見媽媽撕膠帶的聲音,所以認為是媽媽做的等語,因證人鄭凱恩於偵查中為年僅11歲之幼女,依其年齡、智識程度、陳述能力,其未能詳細陳述自己如何推理上開將冰箱冰存物品丟入垃圾桶及拔電器插頭並纏上膠帶之事是被告所為,亦無悖於常情,且證人鄭凱容已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伊係基於當日下午1時至4時許間,有聽見被告撕膠帶之聲音,及當日晚間
6時許補習完返家後看見原冰存於冰箱內告訴人前所購買之食物被棄置於垃圾桶及電器用品插頭遭拔下、纏上膠帶等情,而當日下午及傍晚在家之人係伊、證人鄭凱恩及被告,伊及證人鄭凱恩均未為上開行為,告訴人則遲至當晚11時20分許始返家等情,而認上開丟棄冰箱冰存之食物及拔電器插頭纏上膠帶之事為被告所為,堪認證人鄭凱容於偵審中之證述雖有不同,然非矛盾相違,而僅係證人鄭凱容於偵查中未詳細陳述自己如何推論上開原冰存於冰箱內告訴人所買食物遭丟棄、拔掉電器插頭纏上膠帶之行為係被告所為之過程,尚難據此逕認證人鄭凱容於審理中有何故意作偽證構陷親生母親即被告之情形,是證人鄭凱容於審理中之證述99年7月7日下午1時至4時許,有聽見被告撕膠帶之聲音,其於當日晚間6時許補習結束返家後,即看見原冰存於冰箱內告訴人所買之食物遭丟棄在垃圾桶內,及家中電器插頭遭拔下並纏上膠帶等情,當日告訴人遲至晚間11時20分許始返家等情,要屬可採。
⒋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伊於99年7月7日
晚間8時許,接獲證人鄭凱恩來電稱媽媽有丟棄其前所購買冰存在冰箱內之食物,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返家後,確有見到伊前所購買尚未過期、亦未開封之火腿等食物棄置在垃圾桶中,家中之冰箱、電視、洗衣機、烘乾機、冷氣機插頭均遭拔起並纏上膠帶等情證述不移,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兒女鄭凱恩、鄭凱容於偵審中之證述被告當晚8時許離開上址住處後,渠等即見到原冰存在冰箱內告訴人所購買尚未過期亦未開封之火腿遭丟棄在垃圾桶內,家中電器用品插頭遭拔起並纏上膠帶等情,該等情節非渠等2人所為,當日下午、傍晚在家中之係被告及渠等2人,告訴人遲至當晚11時20分許始抵達家中等情,又證人鄭凱恩另迭於偵審中證述:「伊於當晚8時許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媽媽有丟棄冰箱內之食物」及被告當晚離家前有告知伊:「家中的電器都是她的,不要讓告訴人使用」等語,復有卷附告訴人提出電器用品插頭遭拔下纏上膠帶、垃圾桶中有已開封一整疊排列整齊之火腿片(包裝上打印有效日期為99年8月17日)照片、家樂福99年7月5日購買火腿之統一發票影本可考(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50號偵卷第61至65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7月7日晚間8時許離開上址住處前之某時,將告訴人於99年7月5日所購尚未過期亦未拆封之火腿拆封棄置在垃圾桶中,並將家中之冰箱、電視、洗衣機、烘乾機、冷氣機插頭拔下纏上膠帶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核發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騷擾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亟欲告訴人搬離上址住處,遂自99年6月初起多次以兩造離婚判決已確定為由,出言要告訴人搬離該住處,見告訴人仍未搬離,於同年
7月7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將告訴人所購買原冰存在冰箱內之火腿丟棄至垃圾桶,並將家中電器插頭拔下纏上膠帶,不讓告訴人使用電器,該等騷擾行為,時間密接,均出於被告亟欲趕走告訴人之意念下所為,顯係基於一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生活上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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