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45號聲請人 海斯汀 (TimothyM.Hayes)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徐宇璋 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徐宇璋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徐宇璋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代行股東會)、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