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被告 鐘景祺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參萬叁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嗣於民國99年11月3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59萬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3月4日將上開請求金額中之車輛毀損修理金額由4,550元變更為2,500元,即原告請求之總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9萬5673元,核其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湖路與瑞光路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闖越紅燈行駛,不慎撞擊自基湖路欲左轉瑞光路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雙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涉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5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
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伊增加生活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所涉及之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以及原告請求之部分金額(詳如後述)等情不予爭執外,僅以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並無依據,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受左足雙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自98年12月5日起至
同月15日,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宜休養3個月,每1個月回診複查。鋼板、鋼釘拔除約1年以後,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99年度湖調字第147號卷〈下稱湖調卷〉第21、22頁)。原告自99年4月3日起至9月17日止,於力康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72次,宜多休養、不宜劇烈運動,需彈力帶輔助治療,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湖調卷第23頁)。
㈡被告除爭執附表所列「後續醫療(三總)」手術醫療費、「
後續醫療(力康復健科診所)」復健費、就醫交通費、「工作損失」、「交通費」及精神賠償之數額外,對於其餘數額
8萬4799元(23969+10000+200+2347+3960+1700+10625+3066+8400+1260+7000+3120+420+250+120+2500+933+4000+929)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背面)。
㈢被告對於上開爭執部分,同意給付「後續醫療(三總)」手
術醫療費中之5000元;「後續醫療(力康復健科診所)」復健費中之3000元,及就醫交通費中之6330元;「工作損失」中之6萬元;「交通費」上下班額外交通費用中之3975元,及後續(交通費)1萬55元,(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44至72頁)。合計被告對於上開爭執部分,同意給付之數額為
8萬8360元(5000+3000+6330+60000+3975+10055)。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4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構成對於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次查,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不予爭執之8萬4799元及同意給付之8萬8360元(見三、㈡及㈢所示)外,茲審酌原告其餘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㈠原告固主張所受之傷害,有後續至三軍總醫院手術醫療之必
要,預估支出「後續醫療(三總)」手術醫療費3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就超過被告同意給付之5000元外,並未舉證證明。況且,關於原告所受傷勢,固須於骨折固定後一年半左右再次手術取出鋼釘,惟手術1次及住院約1星期,屬健保給付範圍,業據三軍總醫院100年4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05180號函覆詳確(本院卷第78頁),故逾被告同意給付之數額外,尚難認有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㈡原告另主張所受之傷害,後續有至力康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
之必要,而有支出「後續醫療(力康復健科診所)」復健費6100元及就醫交通費2萬6100元云云。然原告就超過被告同意給付之3000元及6330元外,均未舉證其必要性。再參酌依原告之情形,所需之復健時間亦較原告主張之時間為短,亦經上開三軍總醫院函覆可參,故原告請求逾被告上開同意給付之數額外,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受傷後,因上下班而額外增加交通費用2萬2520元
及後續就醫之交通費1萬4705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佐(湖調卷第56至74頁)。然參酌原告上下班本即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且原告復未證明扣除原先應支出之交通費用後,尚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認為於超過被告同意給付之3975元外,尚乏依據。至於原告於受傷後,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固可認為屬於原告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損害,然依原告之情形,所需之復健時間較原告主張之時間為短,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後續就醫之交通費,於逾被告同意給付之1萬55元外,亦難認屬於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㈣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需要住院及休養、以及因回診及後續醫
療之請假,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3萬1449元(59580+4380+67489)云云,雖據其提出98年11月至99年1月英屬蓋曼群島商安鈦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鈦克公司)薪資表、請假證明及原告於永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佐(湖調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21、30頁)。然查,依原告提出安鈦克公司之98年11月及12月薪資表,固可認定原告98年12月之薪資有減少,且與安鈦克公司匯入原告於永豐銀行臺北分行之金額相同,惟依原告提出之99年1月薪資表,卻與原告於永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摺影本所載之金額不同,雖原告另主張所差距之金額為原告之年終獎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受工作薪資損失之正確數額。惟被告既同意賠償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中之6萬元,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0月00
日生、碩士畢業,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於受傷時為35歲,正值壯年階段,遽遭上述之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之痛苦,亦足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以及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其駕駛車輛之過失程度、行為後坦承上開侵權行為,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遭本院判處拘役,以及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6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3萬3159元(84799+88360+16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