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抗告人 尤偉民 (即 尤徐秀鑾 之承受訴訟人)
尤世雄 (即尤徐秀鑾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 尤家華 (即尤徐秀鑾之承受訴訟人)代理人相對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許佩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因本件訴訟當事人即上訴人尤徐秀鑾業於民國
102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尤偉民、尤家華、尤世雄未聲明承受訴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依職權於103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續行訴訟程序,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抗告人尤家華、尤偉民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9、2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尤家華、尤偉民前揭抗告係有利益於承受訴訟人全體,其效力及於承受訴訟人全體即尤徐秀鑾之繼承人尤偉民、尤家華、尤世雄,故尤世雄應視為一併提起抗告。又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就本院於103年1月22日所為第二審法院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本院103年1月22日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
5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即本院103年1月22日所為第二審法院裁定,發生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是以,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仍非適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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