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0號事件承審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邱璿如有多件另案經聲請人聲請迴避中,仍枉法參與審理本件迴避事件,並隱匿民事聲明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規定;又未依法於裁判書內載明理由,且未依法載明該案內應迴避法官之大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違背公務員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上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應以當事人之具體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對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30號受理後,於103年4月2日裁定限期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乃於同年月23日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附卷可憑,是該事件於本院之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再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茲聲請人再於103年5月7日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