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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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100號聲請人 黃錦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王舜堂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舜堂生前於民國74年間向聲請人購地,餘款新臺幣(下同)8萬3仟元尚未付清,由其子王志柏、妻王 陳收 分別開立支票及本票予聲請人。然前揭支票及本票均未獲清償,又查知被繼承人王舜堂於88年1月2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保障聲請人債權人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舜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故聲請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王舜堂之除戶謄本、支票影本、本票影本、退票證明、土地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本院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王舜堂尚有孫輩繼承人 王盛民 、 王振恩 、 王佳恩 、 楊以撒 、 王瑋婷 等人存在,且查無其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紀錄,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王舜堂仍有法定繼承人王盛民、王振恩、王佳恩、楊以撒、王瑋婷等人存在,並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舜堂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