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文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可瞳 、 許萌渝 、 梁雅婷 、 林宜婕 、 莊蕙菁 、 蔡安雲 、 李婷婷 、 趙美華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可瞳、許萌渝、梁雅婷、林宜婕、莊蕙菁、蔡安雲、李婷婷、趙美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5,464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