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醫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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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尤徐秀鑾
特別代理人 尤家華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黃信偉
齊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2、92頁),嗣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
保護法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7頁),
被告雖於庭後即100年12月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經核原告前後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且被告當庭未表示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已對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此二
請求權基礎提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自應視為
同意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之子尤家華與被告定有照護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
告個人身體照顧之服務,原告乃自97年2月起入住。詎97年
12月25日下午原告家屬替原告洗澡時,發現原告左前胸有3
公分長2.5公分寬之瘀血(瘀青)乙處,97年12月31日下午
原告家屬替原告洗澡時,又發現原告右前胸有兩處長寬均1
公分之瘀血(瘀青)兩處,98年1月4日凌晨5到7點原告
家屬復發現原告之右手背有瘀青且瘀青面積極大。爰依民法
第188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明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97年2月29日入院時,身體上已帶有瘀青狀況,其身上
之紫斑實屬自然形成,非遭他人傷害產生之瘀血,更非被告
之醫護人員照顧不周所致,此由尤家華前對相關醫護人員提
出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530、155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駁回再議確定
可知。
㈡原告之主張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
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
考)。本件原告主張其97年12月25日下午左前胸受有3公分
長2.5公分寬之瘀血(瘀青)乙處、97年12月31日下午右前
胸受有兩處長寬均1公分之瘀血(瘀青)兩處、98年1月4
日凌晨5到7點右手背受有面積極大瘀青等情,雖提出診斷
證明書、拍攝照片、護理紀錄表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5、105-107、168-180頁)。惟瘀青為表皮可見之皮下
出血現象,而皮下血管破裂之原因實有多元;且衡以原告係
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80頁戶籍謄本),於發現前
述現象時,為年屆87歲之老人,觀諸原告提出 吳昭新 醫師編
輯之「紫斑」一文中記載:「紫斑是因為皮下出血所引起的
皮膚的紅紫色的斑點」、「紫斑症之成因可大分為下列三種
:一、由血管原因引起的紫斑:如...老年性紫斑:多見於
血管脆弱的老年人與女性」(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血液腫瘤科編著之「紫斑症」一文中提及:
「紫斑是因為皮下出血所引起的皮膚的紅紫色的斑點」、「
在門診中比較常遇到的其實是血管異常引起的紫斑,這類紫
斑原因有很多。不過有兩種常見情況,往往引起患者恐慌,
但其實並無大礙,血液檢驗也是正常。一種就是老年人常見
的,在手臂,前臂等部位出現紫斑,這就是所謂的『老年性
紫斑症』。原因是皮膚老化,皮下組織變薄,皮下血管受支
撐的力量減少,較容易破裂出血,就形成了紫斑」(見本院
卷一第131頁)等文,再佐以原告97年2月13日入住時即經
評估因循環改變、年紀過大、皮膚彈性變差而具有「潛在危
險性皮膚完整性受損」之危險因子,有護理計畫表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見亦不能排除係因老年性
紫斑所致,是被告辯稱該等皮下出血情狀屬自然形成之紫斑
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該等皮下出血情狀係被
告之護理人員故意或過失造成之瘀腫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
確信,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足採。
㈡債務不履行部分:
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
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
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
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
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
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836號判例意旨可佐)。查與被告定有照護契約、約定被
告應提供原告個人身體照顧服務之契約主體雖為尤家華,有
入住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3頁),然原
告既係受照護者,於得證明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而存在時,對於被告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原告未能就其皮下出血情狀係導因於被告護理人員之
行為即係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致乙節,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已詳如前述,是其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就損害賠
償之成立要件,僅主觀歸責原因(即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
失)有特別規定,其餘構成要件仍應依同法第1條第2項後
段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即原告仍須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
實負立證之責。查原告未能就其皮下出血情狀係被告之護理
人員造成之瘀腫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已詳如前述,
是其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