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 郭碧芬 係為人以類似絲巾之物,絞壓頸部致死,有鑑定書及被害人屍體相片附卷足憑。再依上訴人甲○○之供述,證人即房東 沈林教 及上訴人之女友 洪秀燕 所證,綜合判斷被害人不可能為上訴人以外之人所殺害,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以絲巾猛絞被害人前頸部,以被害人屍體所示前頸部絞痕之深,足見上訴人於絞壓當時用力之猛,其顯有置被害人於死亡之犯意甚明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四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被害人確非渠所殺害,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離開居所當時,被害人仍坐在床上好好的,渠未以絲巾絞被害人頸部,同日九時三十分許返租居處,因敲門未有回應而到一樓找房東拿鑰匙開門,又因內反鎖,便推開房門伸手向內打開反扣鐵鈎發現被害人頸部纏絲巾一條,坐在衣櫃裡,立即將她抱到床上用雙手作人工呼吸,惟仍不治死亡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殺人之動機、犯案之時間及所辯如何不足採,不能謂無記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非適法。再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原判決已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就所鑑測之問題尚無明顯不實反應,惟亦僅屬無明顯不實反應,並非謂該鑑測結果絕對正確無誤,該局之鑑驗通知書自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徒憑己見,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亦非適法。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