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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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化性宮」內,趁該宮宮主丁○○不在、四下無人之際,動手欲竊取「化性宮」三太子神像上所懸掛之金牌一面(約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幸甫伸手將觸及神像時,即為該宮服務人員乙○○發現並大聲斥止,丙○○見形跡敗露、心虛之餘乃乘隙逃逸而未得手,旋於上址後方之空屋為該社區巡守隊循線追攝逮捕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詎丙○○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又基於前開概括之竊盜犯意,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趁友人甲○○、 廖文卿 與其共同在台北市○○○路○○○號後市場內飲酒、醉宿上址之機會,動手竊取甲○○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約價值三千元),得手後攜至桃園地區以一千五百元價格,轉售予某不知情之通訊行。嗣於同年六月三日上午,在台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為甲○○發現其行蹤,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竊取友人甲○○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並以一千五百元價格轉售牟利之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文卿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竊金牌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伊係去「化性宮」去拜拜的,後來覺得肚子餓便想拿神桌上的蘋果來吃,結果被乙○○發現,遠遠地大聲喊捉賊,伊一時害怕想要逃走,結果被他們幾個(巡邏隊)的人抓到還被打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化性宮」宮主 葉金鶯 警訊中指訴歷歷,並經目擊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乙○○證述稱:渠係在「化性宮」服務,當天適逢宮主到外出遊,所以渠到宮裡去看看,走到門口時看到被告行動詭異,一直注視神明上是否有金牌,並且東張西望地很緊張,接著便拿張小板凳墊高,朝神明方向伸過去,在他還未碰到伸向神像時,渠便對他喊不要動,這時被告就趕快把手伸回來,渠問他是否要當小偷,被告一直否認,然後就逃跑了,渠認為當時被告是要偷神像上的金牌,且他從未在「化性宮」出現過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稱:當天渠騎腳踏車到處逛,行經「化性宮」時進去拜拜,因為看到宮內四下無人,桌上一尊三太子神像上掛有金牌,正要動手觸摸到神像時,就聽到外面有人喊不要動,渠就急忙縮手轉身向發現之乙○○解釋,他提到要報警處理,渠一時緊張就奪門逃走,結果在廟後方空屋被抓到等語相符,參以被告在警訊中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理應更為清晰,且甫經當場查獲,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可能,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當更為可採,此外,復衡之被告嗣於偵訊中先供稱當天渠正在摸神像的衣服,結果別人就喊了,嗣又稱渠有喝酒,自己也不知有無竊盜之意,另改稱本還係想要拿頻果來吃云云;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先供稱當天係想看到神向 伊福 上面有沾灰,想動手將之拂淨,在檢察官那裡被唬,才說是想要偷蘋果吃,嗣於審理中又改稱真的是想要拿神桌上之蘋果來吃云云,其供詞先後反覆、矛盾,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警訊中之供詞與事實相符,是綜上所述,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動手行竊神像金牌,尚未得手即為他人發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另竊取友人行動電話轉售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再度行竊友人行動電話轉售牟利之行為,然此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到案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一再狡詞圖卸,且竊取告訴人 吳志雄 之行動電話轉售牟利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尚難認有深切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財物價值暨所造成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