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上訴人乙○○(即 蔡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另委由被上訴人以代繳票款方式借款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總計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而伊已清償該借款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認伊尚欠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經與被上訴人協調並無結果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過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有多筆借款,於借款期限到期後即行結算,因上訴人無法清償,乃簽發新票據換回原有借款票據,並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暨其子女 蔡宗岳 、 蔡欣伶 及女婿 王文鴻 書立保證書證明借款金額,經三次會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間即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就借款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所述會算: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會算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除由上訴人交付附表甲所示A、
B、C之支票外,並經上訴人之子女蔡宗岳、蔡欣伶書立連帶保證書為擔保。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會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變更為二千五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保留上開A支票,B、C支票則作廢,另由上訴人改簽發附表甲所示D、E支票以為交換。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又變更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被上訴人除保留A、D支票外,E支票則更換為附表甲所示F、G支票,並由上訴人之女蔡欣伶及女婿王文鴻同時書立連帶保證書為擔保,上訴人亦書立切結書以為證明,經核金額均相吻合。上訴人對於上開支票、保證書及切結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參諸上訴人夫婦及其子女均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渠等在未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下,若非於會算後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上訴人及其子女等人豈有分別簽發支票或共同於支票上背書或書立連帶保證書、切結書,向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理?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足以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僅借款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且已清償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云云,但依據其所提出之物證以觀,清償金額僅為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其主張已清償本息共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欠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全部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附表甲所示A之支票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B、C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會算後持有A、B、C支票,何須於所持支票未到期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再與上訴人會算,並以附表甲所示D、E支票換取B、C之支票?另如附表甲所示D、E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度會算後,既持有A、D、E支票,何須再於支票未到期前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作第三度會算,並以附表甲所示F、G支票以換取E支票?雙方以此方式會算之原因如何?頗滋疑問。其次,原審認定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會算,並由蔡宗岳、蔡欣伶書立保證書為擔保。然蔡宗岳、蔡欣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立保證書,且記載上訴人積欠之金額為「二千五百五十萬元」,而非「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算,上訴人積欠之金額變更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並由上訴人之女蔡欣伶及女婿王文鴻同時書立連帶保證書為擔保且由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以為證明,惟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出具切結書,且其內容 載明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借得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蔡欣伶、王文鴻書立之連帶保證書,未就已會算之金額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為連帶保證人,而載明尚共同請求被上訴人「調度」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凡此均與原審所認定時間、金額,諸多不符。上開切結書、連帶保證書之內容是否真實?仍非無疑。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則其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並無請求權云云(見原審卷一四○、一四一頁),兩造會算借款如有計入利息,其有無上訴人所指之情形?此與上訴人所欠借款金額多寡,亦有關連,有詳查必要。究竟上訴人所欠借款之金額是否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仍然疑點重重,有待進一步深入調查。本件事實不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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