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22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第3行「11時許」應更正為「10時10、20分許」、第9行第10個字起「行經光明路837號小蓮檳榔攤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未注意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右側超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門擦撞乙○○所騎乘之前述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應予更正、補充、第15行「酒類」應更正為「美樂啤酒2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酒精測試紀錄表」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 曾金萬 」應更正為「 劉世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猶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值非難;另其僅因不滿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其似有飲酒後駕車之情,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赫被害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傷害,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12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12鄰後安222號之9居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7月2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某工地內飲用2杯維士比酒,俟於同日17時10分許,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 岑美貞 及子女,往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居所方向行駛。嗣甲○○於同日18時許,沿新竹縣○○鎮○○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837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同向乙○○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為規避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刑責,竟利用警方未能即時於上開車禍後到場對其作呼氣測試之機會,步行至劉世康所開設位在光明路837號之檳榔攤,逕自開啟酒類飲用,以混淆呼氣測試之結果,致使於同日19時30分許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否認於車禍前曾飲用酒類,辯稱僅在車禍後飲用酒類之甲○○作呼氣測試時,僅能測得甲○○再度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即每公升0.67毫克。嗣警為釐清案情,於同日晚間,將甲○○、乙○○帶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因不滿乙○○向警方指稱甲○○肇事後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時,滿身酒氣、身體搖晃、語無倫次,顯有飲用酒類後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車之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向乙○○恫稱:你給我小心點,別給我碰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
(二)證人乙○○、曾金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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