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甲○○即 蔡許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另委由被上訴人以代繳票款方式借款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全部金額僅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而上訴人已經清償被上訴人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兩造間雖以簽發面額達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支票方式,供為上開借貸債務之擔保(詳如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實際上兩造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款債權業因上訴人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再被上訴人自承確有違法將利息滾入原本之情形,且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亦無請求權,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而為主張,顯然無據。兩造就上開期間內借款本金、利息債權數額有爭議,經上訴人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協調仍無結果,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三次會算,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間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間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借款債權,於四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債權債務,經兩造三次會算結果(詳如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上訴人共積欠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並有上訴人所簽之切結書及其子 蔡宗岳 、其女 蔡欣伶 、女婿 王文鴻 共同書立之保證書可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借款債務應係真實。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及切結書與支票均未否認真實,並承認簽發之支票,係償還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的債務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依「債之更改」,則新票據債務之成立使原借款債務消滅,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顯無確認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排除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繼續援用,其主要內容為債之更改就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部分,應認債權人無請求權。又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學界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僅屬債權人不得請求支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債務人如已任意給付,仍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已承認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支票為清償所欠被上訴人債務之票據,僅以其中含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置辯。惟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係自然債務,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非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上訴人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如附表甲所示之支票及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王文鴻、蔡欣伶暨蔡宗岳、蔡欣伶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可證。以上支票、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內容,互核金額均相吻合。按上訴人、蔡欣伶、蔡宗岳自承均係高中畢業, 蔡忠 一則係中興大學畢業,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上開家屬成員均在支票為發票或背書或簽署連帶保證書或書立切結書,依經驗法則,上訴人若無會算後確有上開債務存在,豈有家族全部成員或簽發支票,或共同背書或書立連帶保證書或書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理。即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所示,兩造間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往來之票據高達一百六十張,此外,卷附兩造往來之支票細目,更不勝枚舉,顯然兩造借貸往來多年。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借款到期後,雙方曾經多次會算,會算後雙方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由上訴人再行簽發新票據續行借貸款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借款二百四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尚積欠本金三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累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額應為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至上訴人提出蔡欣伶與被上訴人之談話並無脅迫情形之錄影帶,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供陳,足證兩造並沒有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惟被上訴人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之情事(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六四、一六五、一九一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經原審勘驗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確無脅迫情事之錄影帶及譯文顯示(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以下及第二七五頁),被上訴人並不諱言兩造間約定之利息為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三次會算結果,上訴人積欠伊共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然何以蔡宗岳、蔡欣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立之保證書金額猶記載為二千五百五十萬元,而非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稽諸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保證書是被上訴人寫好後交給伊,伊拿給王文鴻、蔡欣伶簽名,伊等簽名時金額是空白的,金額係伊後來填的等語,及王文鴻、蔡欣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書立之保證書中,關於金額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記載,並非平順依序記載於一行之中等情節(見原審卷第七八、八八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之利率,有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兩造間並未會算,伊並未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等情,似非無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上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其借款合計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乙節並不否認,亦自認上訴人業已清償部分款項(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五頁),僅辯稱上訴人尚有他筆借貸。惟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未見其舉證證明,則兩造間除上開借貸外,是否確有他筆借貸存在,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萬元部分,認定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三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等於認定上訴人已清償本金二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惟原審最後計算上訴人全部清償金額時,此部分竟以三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為計算之基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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