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0、107、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30日以92
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28日以88年度
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11、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並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0號宣示判決筆錄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詎仍不思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
⒈於97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
○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甲○○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⒉於97年4月1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
紅藍寶石戲院」樓下後門旁,以將海洛因摻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與 杜天吉 在新竹市○○路○段○○號9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於97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
○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仁德街口,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已摻水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警於翌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97年3月1日下午
4時10分許、同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保二97-009)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卷第4、10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A-115)、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見97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卷第29、30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於同年4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A-088)、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卷第24、25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杜天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7年度毒偵字第
892號卷第9至1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2份、照片11張在卷可證(見97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卷第15至23頁、97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卷第16至24頁),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於92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㈢⒈⒊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⒉之部分,係將海洛因摻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之,其以1行為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
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於97年4月23日所查獲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該殘渣袋因包覆毒品,已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於97年4月
1日在新竹市○○路○段○○號9樓電梯口所查獲扣案注射針筒1支(已用過),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為其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同日在上址之內務櫃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2支(已用過)、藥鏟1支及玻璃球1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見97年度毒偵緝字第
10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