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即愷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向綽號「進文」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以每顆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再以每顆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每顆三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不特定人,交易方式係由該不特定人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後,由上訴人親自送至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上訴人從中賺取每顆五十元之差價獲利,計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次(每次各一顆,每顆三百五十元),亦賣給 侯瑞鋒 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即一顆三百元。 嗣承前開 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台南市○○路奈秀PUB,以三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顆予侯瑞鋒,並曾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次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侯瑞鋒於同日凌晨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路○段○○○號黃金拍檔KTV一0三號包廂查獲其吸食毒品K他命犯行,並扣得含K他命成份之香菸一支,侯瑞鋒乃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上訴人,並當場撥打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十餘分鐘後,上訴人即抵達前開包廂,甫進入包廂,未及交易之際,即為現場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藥丸共二十七顆(藍色十三顆、紅色七顆、暗紅色七顆)、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份之黃色七顆、內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份之膠囊八顆(其中紅白膠囊三顆、綠白膠囊五顆)、現金七百元,並曾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次(每次一顆,每顆三百元,共二顆)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㈢謂證人侯瑞鋒於第一審證稱:「(買過幾次毒品?)一次,在四月份被警察查獲的時候,那天凌晨三、四點左右在奈秀PUB跟被告(指上訴人)買過毒品,我事先打電話給他,說要跟他買,買一顆搖頭丸,一顆K他命各三百元,只有買過這一次」等語。似指該次同時向上訴人買二種毒品,原判決說明採該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台南市○○路奈秀PUB,以三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顆予侯瑞鋒(每顆三百元)之依據,難謂適當,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矛盾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一、之㈡謂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何時何地賣搖頭丸?)在三月底開始,到四月十二日止,都在奈秀賣,賣給二個不知名的人各一次。侯瑞鋒也一次」等語。但未說明有何其他補強證據或經由何項調查,足證上訴人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遽採上訴人該項自白,為認定其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次(每次各一顆,每顆三百五十元),亦賣給侯瑞鋒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一顆三百元之唯一證據,亦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依法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販賣K他命一顆予侯瑞鋒後,無繼續販賣毒品之意圖,因侯瑞鋒配合警察要求,向上訴人佯稱欲購買毒品,始再引起上訴人之犯意,乃警員「陷害教唆」所致,所查扣之毒品,對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侯瑞鋒雖曾證稱,其綽號「 小鐵 」之朋友,亦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經原審辯護人詰問是否親眼目睹?則稱伊跟上訴人及「小鐵」之距離,差不多是法庭被告席距離通譯席的距離,伊有看到拿東西,但是很暗,看得不是很清楚等語。侯瑞鋒既未看清楚,卻認上訴人與「小鐵」在交易毒品,顯係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況所稱「小鐵」之人,有告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亦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等語。實情如何?原判決未詳加勾稽採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亦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查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固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該條項並無「沒收」之規定,僅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此部分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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