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在新竹市○○路○段○○○號八樓之二(乙○○承租)扎答管理顧問公司擔任副理,負責替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招攬信用卡客戶,賺取佣金之業務。詎其因知悉審查申請信用卡客戶之標準,苟未達申請標準者,渣打銀行不會核准發卡,其見有機可趁,竟分別夥同上訴人甲○○及 紀林福 (紀林福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所犯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上二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均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招攬信用不良無法依正常管道申辦信用卡之客戶 溫碧琴 、 彭筆書 ,紀林福則招攬客戶 范昌標 ,再由乙○○負責偽造或變造相關財力證明等資料影本,並收取高額費用(雙方事先約定甲○○招攬部分:普通卡向客戶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甲○○從中抽取五百元,金卡則收取二千五百元,甲○○從中抽一千元,餘款由乙○○抽取,但實際上常依各別情形向客戶收取不同費用,如溫碧琴部分係收取佣金二千元。紀林福招攬部分,約定向客戶普通卡收取二千元,紀林福從中抽一千三百元,金卡則收取五千元,紀林福從中抽三千六百元,餘款由乙○○抽取),旋乙○○即在不詳地點先後分別偽造、變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該等客戶相關財力證明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影本,足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眾及(或)他人,擬持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卡,惟尚未提出申請前即遭查獲,至無法提出申請。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經由紀林福仲介代客戶 劉金國 ,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因渣打銀行僅核准劉金國普通信用卡,劉金國不願接受,乃託紀林福交回空白普通信用卡(背面姓名欄並未簽名),並改辦金卡,紀林福即將空白之普通信用卡交與乙○○,並囑乙○○改辦金卡。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劉金國普通信用卡背面偽簽「Liuck」英文署押,用以表彰持卡人之身分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之證明。嗣再連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八百伴百貨購物簽帳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新竹市怡和緣企業社(B.O.A)刷卡購物消費一千二百八十元;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間),新竹市○○路○段○○○號「今夜情趣禮品屋」刷卡借款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八千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同市中信大飯店刷卡餐飲消費一千二百零一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同市帝國西餐廳刷卡餐飲消費五百八十八元;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同市怡和緣企業社(B.O.A)刷卡購物消費六百四十元,且承續前開偽造文書之犯意,每次均於簽帳單上(含客戶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信用卡中心存查聯)複寫偽造劉金國之英文署押「Liuck」各一枚,連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各該商行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及財物等,並由渣打銀行先行墊付該等商行前開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及劉金國。其中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之簽帳款項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同年五月十二日之簽帳款項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同年五月十三日之簽帳款項五萬元,連同年費共計五萬七千零二元之結帳單,經渣打銀行依乙○○之通知送達於新竹市○○路○段○○○號八樓之二乙○○承租處所後,乙○○唯恐債信不佳,乃先清償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嗣後之消費連同利息,合計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之結帳單送達於上開處所後,為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在上址查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及甲○○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變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四項併合處罰之罪刑(前二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最後一罪係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論處甲○○共同變造公文書及共同偽造私文書二項併合處罰之罪刑(前一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共同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銀行存摺、扣繳憑單等文書,乙○○與紀林福二人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作社定期存單及汽車行車執照之文書,上訴人二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繳憑單私文書,均係為求渠等代替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申請人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獲得准予核發,而推由乙○○自八十五年一月起予以偽造或變造上揭文書,且於尚未代為提出申請時即遭查獲等情。然究竟乙○○係於何時間偽造、變造上揭文書,是否於同時地基於同一目的接續偽造、變造上揭文書,而應認乙○○、甲○○該部分所為,均構成想像競合犯?抑或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係於三個不同時間所為,惟因時間密接,且其中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而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此等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時間及是否係同時地或偽造、變造私文書,是否出於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具體事實,原審未詳予查明審酌,遽為判決。本院無從審究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自有欠洽。㈡原判決事實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繳憑單私文書係上訴人二人共同偽造,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乙○○一人單獨所為,惟其主文竟就前一行為事實,依單獨犯論處乙○○偽造私文書罪刑,就後一行為事實,依共同正犯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此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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