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雯媛(原名鍾瑞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雯媛(原名鍾瑞蘭)原係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會計,其前夫 朱志輝 原係盛揚公司負責人(另案審理),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被告與朱志輝二人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與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茲曼公司)負責人 李守文 約定,由波茲曼公司接管盛揚公司,向盛揚公司承租上開廠房,原盛揚公司員工改由波茲曼公司僱用,被告與朱志輝二人亦受僱於波茲曼公司支領薪水。詎被告與朱志輝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夥同多名男子僱用不知情之搬家工人 任平 、 任強 至前開工廠,施強暴於波茲曼公司之保全人員 王心怡 、 邱耀宗 ,至使無法抗拒後,破壞工廠門鎖,強行進入工廠內取走電子零件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二千萬元)載運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委託 林文正 加工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敘明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言。是該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按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建物所有權屬於盛揚公司所有。且波茲曼公司與盛揚公司雙方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協議書載明:波茲曼公司受盛揚公司委託代管經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則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波茲曼公司既已不代管經營盛揚公司。茲波茲曼公司員工 陳瑞池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及同月七日以鐵鍊、機車大鎖將上揭工廠大門三樓上鎖。被告與朱志輝見狀,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事先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後,會同警員至上開工廠撬開鍊鎖,搬取認為屬於自己之物品,則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論以強盜罪責,原判決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建物所有權誰屬?波茲曼公司與盛揚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所稱委託代管經營之意義如何?波茲曼公司究係接管經營盛揚公司,抑與盛揚公司間僅有代付與代收款項之關係?該二家公司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盛揚公司與波茲曼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間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開工廠內物品所有權誰屬?波茲曼公司代表人李守文之指訴及證人王心怡與邱耀宗之證詞是否可採?被告有無用板車推撞王心怡等事項,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末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予以注意,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然所謂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倘與待證事項無關,或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證人即警員 吳身權 於第一審雖到庭證稱:「……我們到了現場時,已經有一、二十人在場,他們沒有跟我們說什麼,他們自己把門撬開,保全人員有在一旁阻止,但被告這邊人多,且被告律師有講,這是被告的公司,他們有權進去,保全人員只有二、三人,他們雙方並沒有打架,保全人員也讓被告他們進去搬,也沒有請我們幫忙,所以我們就站在旁邊看……被告一、二十人有強行進入,當天現場很混亂,我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有拿板車撞保全人員,但回到警局時,保全人員有讓我們看,他的腳的確受了傷,我有跟保全人員講,這是被告的房子,可以讓他們進去拿文件,但保全人員都沒有跟我們講,二家公司有財務糾紛,是保全人員在派出所才跟我們講;我沒有看到是如何開的,我看到一位保全人員擋在門前,被告一群人就衝過去,把他擠開,把門打開,我站在外圍,沒有看到有人用板車撞保全人員,我說的現場有一、二十人,那都是要進去的,保全人員是被強迫推開的,不是自願退開,但保全人員也沒有向我們求助,所以我們也沒有幫他……」等語(第一審卷第一
七九、一八0頁),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強行進入盛揚公司工廠搬取物品,係以強暴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適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原判決雖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理由,究於原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或未指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重罪之強盜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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