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97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飲酒」應更正為「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杯」、第8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撿拾垃圾之行人甲○○○」應更正為「撞擊於同向車道在前撿拾垃圾之甲○○○」、第6行第3個字起「搭載其女友林菊妹」應予補充,二、犯罪證據欄「酒精測定紀錄」應更正為「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修正前罰金最高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最高數額提高至15萬元,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起,在桃園縣楊梅鎮某工地內飲酒,於同晚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171號機車,往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晚7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同向行駛在前撿拾垃圾之甲○○○,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警於同晚8時52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輔以被告騎車發生車禍等情觀之,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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