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被告 張德福 即福景砂石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之夫受僱於被告,而於民國84年11月25日將上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230萬元給訴外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被告雖保證會於3年內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載明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7年11月25日,且保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後可隨時應原告要求除去抵押權設定,然歷經原告之夫離職至今,原告屢次請求被告除去上開抵押權,被告均未能兌現當時承諾,又因被告仍積欠台泥公司1,950,201元,且台泥公司業已行使抵押權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目前查封登記並鑑價之結果為2,513,776元,原告系爭不動產將因此遭拍賣而受有其中價金1,950,201元需清償被告上述債務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950,20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泥公司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系爭不動產將因物上擔保而受有強制執行以清償1,950,201元之被告所積欠債務,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因其未依約履行之給付不能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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