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自訴妨害自由案件,雖向本院提出自訴狀,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狀並未記載具體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及方法,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茲命自訴人於本裁定不受理之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