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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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自訴妨害自由案件,雖向本院提出自訴狀,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狀並未記載具體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及方法,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茲命自訴人於本裁定不受理之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