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順通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清償,借款利息其中借款金額百之二十即三十萬元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其餘借款金額百分之八十即一百二十萬元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借款人陳順通未依約攤繳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存款牌告利率表各一紙、借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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