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債權人佶億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顏福松 律師債務人乙○○籍
現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一一0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九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五九號案件為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並經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三二號案件執行在卷,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該催告函卻無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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