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如借款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無力償還時由乙○○代負清償本金及利息之責任,並簽發本票四紙交原告收執,詎丙○○迄今拒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又丙○○先前曾清償十萬元,該十萬元除其中五萬元充作利息外,其餘五萬元充作本金,故被告尚積欠七十五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丙○○先前曾償還原告十萬元,該十萬元同意除五萬元清償本金外,其餘五萬元充作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票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認諾,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