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良仲 右聲請人聲請表示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表示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條第二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表示繼承被繼承人乙○(生前住台南市○區○○街○○號)之遺產,雖據提出經中華人共和國湖南省湘潭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聲明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各一件為證。惟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被繼承人姓名為「 楊杰 」,與台灣地區人民「乙○」戶籍謄本所載姓名不符,且聲請人漏提出乙○之繼承系統表,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等身分證明文件,也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於法不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命其三十日內補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該通知,惟其迄今未補正,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