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八號
聲明人胡秀代理人甲○○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十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鎮○○里○○路○○○號),於西元二000年(聲請狀誤載為民國二000年)九月五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台南縣榮民之家服務處保管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現居住大陸地區湖南省,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有聲明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一份足憑,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死亡,顯屬有誤,在此敘明。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聲明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逾三年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