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可稽;
(三)被告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