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臺灣銀行府城分行設臺南市○○路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改採自訴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其主要目的係在配合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正,強調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況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應指實質之機會平等,於此當指任何人均可利用司法資源以尋求正義實現之機會平等,而非賦予得濫用訴訟制度以遂個人私慾之形式上齊頭平等,且公訴制度已臻健全,對被害人之保障漸趨完備,應以公訴制度為主,自訴制度為輔方為妥適。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通知後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原審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甚為錯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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