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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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現為台南縣關廟鄉鄉長,與甲○○原為好友,雙方因故而有嫌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二人在台南縣○○鄉○○路○段○○○巷十之一號 邱麗真 之住所與邱麗真、 程來長 泡茶、唱歌時,乙○○向甲○○質問其有無在外說民進黨因台南市及關廟鄉的弊案,此次選舉民進黨一定會倒等語。甲○○回稱有,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甲○○拳打腳踢,致甲○○因而受有左手肘部挫裂傷、左下腹部外傷、左臉部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對告訴人甲○○有拳打腳踢之行為,辯稱:「我們只是相互拉扯在一起」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其確因被告對其毆打而受有傷害,亦有台南縣仁德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邱麗真、程來長於偵查中到庭雖先證稱:僅見其二人抱拉在一起,沒有看到
誰打誰等語,此乃因其為兩造之友人,證詞較為含蓄,不欲得罪二人之故。然之後檢察事務官問:他們是在互毆而纏抱在一起?該二人均答稱:是的。且證人邱麗真於檢察官再次傳喚時,亦明確證述:因甲○○說民進黨有這二個黨員(指被告及 張燦鍙 )就會倒,乙○○就打他等語,均足證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因一時氣憤竟出手毆打告訴人,犯罪後亦拒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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