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倘逾上訴期間方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明文規定;法務部曾頒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一條規定:檢察官應於裁判正本送至其辦公處所後,即時收受送達,不得無故擱置,致延誤裁判確定之時間。
二、本件檢察官於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而據卷附送達檢察官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所示,其「送達時間」欄由法警甲○○加蓋有「87、10、27」阿拉伯數字之職戳,但「送達方法」之「本人」欄則由檢察官陳俊秀加蓋有「87、11、6」阿拉伯數字之職戳(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經本院傳訊法警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到庭證稱:「(何以回證上你有蓋二個章?)下面的那個章(87、10、27),是我送達判決到檢察官辦公室之日蓋的章,上面那個章(87、11、6),是我去檢察官處收回送達簿時蓋的章,是有經刑庭庭務會議決定的,我收回時,檢察官當時是否在,記不得了,依一般情形,檢察官不會在收判決時,當時蓋章簽收」,是法警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判決正本,如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應於裁判正本送至其辦公處所後,即時收受送達,不得無故擱置,而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均無請假或受訓等情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南檢玲人字第五五一五七號函可參,是第一審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檢察官收受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茲檢察官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上訴則屬不合法,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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