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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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0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來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福來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於民國101年3月9日晚上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PUB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22時許,攜帶上開購得之毒品,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某友人住處,與友人 黃啟峰 、 曾英明 、 林嘉聖 、 蔡瑞州 、 吳森城 等一同施用愷他命毒品時,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攜帶之愷他命毒品其中1包,取出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粉末放置在桌上,提供在場之友人蔡瑞州、林嘉聖、吳森城(均為成年人)摻入香菸內施用。嗣警據報於同年月15日晚上22時10分許,前往上址盤查,經黃啟峰同意警方入內,而當場扣得李福來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毛重合計24.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0.27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20.212公克,純度約76.4%,純質淨重約15.487公克)及
K盤1個、攪拌卡1張、吸管1支等物,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福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證人林嘉聖、吳森城、黃啟峰、曾英明、 馬名嫻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31至34頁、第8至11頁、第14至17頁、第37至38頁)、證人蔡瑞州於警詢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1至45頁)、扣押物及現場蒐證照片28張(見警卷第46至51頁)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毛重合計24.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0.27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0.212公克,純度約76.4%,純質淨重約15.487公克)、K盤1個、攪拌卡1張、吸管1支等物在卷可佐。另扣案之愷他命毒品1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編號00000-000至231)11紙(見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李福來及證人蔡瑞州、林嘉聖、吳森城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檢體編號:岡101098、岡101102、岡101099、岡101103)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32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毒品與證人蔡瑞州、林嘉聖、吳森城摻入香菸內施用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扣之愷他命毒品驗前淨重共計20.271公克,而純質淨重約為15.487公克,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1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尚未逾20公克,自不涉刑事責任,與被告嗣後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尚不生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其於上揭時、地,提供愷他命同時供證人蔡瑞州、林嘉聖、吳森城3人施用,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轉讓愷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其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鉅,而不得任意轉讓,竟仍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漠視法律禁制,行為可訾,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社會風氣,有害國人身心健康,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仍應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直接關聯性者始足當之。查被告轉讓與證人蔡瑞州、林嘉聖、吳森城施用之重量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當場由蔡瑞州、林嘉聖、吳森城以捲菸方式施用完畢,其餘愷他命則係被告所有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而K盤、攪拌卡、吸管等物係其自己施用愷他命毒品所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及證人蔡瑞州、林嘉聖、吳森城分別於上述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20.212公克)、K盤1個、攪拌卡1張、吸管1支等物均與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愷他命毒品另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至K盤1個、攪拌卡1張、吸管1支等物則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