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東五路路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份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要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始有適用,且考慮其立法精神乃在達成戒除毒品之實際效果,是若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被告係初犯、5年後再犯或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不同情形,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10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第27號提案討論意見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100年12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卷第7頁),且被告於100年12月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東五路路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毒品犯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1萬元。②完成臺灣高雄地法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③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履行期間(1年)內,按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5月15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執行科多次通知仍未向財團法院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毒品減害專戶繳交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暨相關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足徵本件緩起訴遭撤銷,係因被告未支付公益金而非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緩起訴撤銷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而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亦即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被告係初犯、5年後再犯或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不同情形,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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