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弘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346、33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608、497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啟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叁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壹陸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零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陸陸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壹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捌貳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啟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8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8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在同一處所,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8月1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豐仔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為0.101、0.031公克,驗餘淨重為0.088、0.0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676公克,驗餘淨重1.66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環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甫購得未及施用之前揭海洛因2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遊戲場,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約隔1小時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遊戲場內,因將裝有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驗前淨重為0.109公克、0.116公克,驗餘淨重為0.098公克、0.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0.159公克、0.113公克,驗餘淨重0.074公克、0.144公克、0.098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行為所用或預備之針筒3支、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吸食器1支之黑色手提袋丟棄於機台後方,為警當場查扣,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同時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警方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據被告供稱均與其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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