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承涵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承涵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熊」之成年男子,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臨之富榮五金行前,見上開五金行經營者 劉韓筠 放置在該處之白鐵水槽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守,楊承涵與「大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大熊」將上開白鐵水槽搬上A車,再由楊承涵駕駛A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白鐵水槽。嗣劉韓筠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楊承涵,楊承涵並於翌(2)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白鐵水槽交還劉韓筠,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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