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宇
吳昱槿
陳建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告 吳家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宇、吳昱槿、陳建忠、吳家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何智 榆手機型號「IPHONE12MINI」更正為「IPHONE10」;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關於 何智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並補充「被告朱柏宇、吳昱槿、陳建忠、吳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警員 王聖文 110年11月3日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再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四)是核被告朱柏宇、吳昱槿、陳建忠、吳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朱柏宇、吳昱槿、陳建忠、吳家賢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中,對告訴人何智榆所為之恐嚇舉措,係基於同一目的之認知,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
(五)再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朱柏宇、吳昱槿、陳建忠、吳家賢恐嚇告訴人交付銀行金融卡、取走告訴人手機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恐嚇取財罪。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朱柏宇、吳昱槿、陳建忠、吳家賢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自由,並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交付銀行金融卡、手機,復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朱柏宇、吳昱槿、陳建忠、吳家賢,就前開所參與之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柏宇僅因在外積欠債務,即夥同被告吳昱槿、陳建忠、吳家賢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密碼及手機,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法益甚鉅,漠視法紀之存在,渠等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朱柏宇、吳昱槿、陳建忠、吳家賢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並賠償;兼衡以被告朱柏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水果店幫忙,與父母及三名姊姊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吳昱槿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與女友、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建忠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家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復參以被告朱柏宇、吳昱槿、陳建忠、吳家賢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朱柏宇、吳昱槿、陳建忠、吳家賢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被告吳昱槿、陳建忠、吳家賢均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吳昱槿、陳建忠、吳家賢就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朱柏宇自承本案犯罪所得7萬元及手機1支(偵卷第109頁反面),因被告朱柏宇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9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9頁),倘再對被告朱柏宇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29號被告朱柏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昱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忠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家賢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之7(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宇在外積欠債務,竟心生歹念,謀議設局對網友恐嚇取財,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在網路「Twitter」交友平台結識網友何智榆,雙方相約見面,朱柏宇於是夥同吳昱槿,並由吳昱槿再找陳建忠、吳家賢,約定當日23時許至何智榆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集合。4人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柏宇於當日23時許,先前往何智榆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4D住處與何智榆碰面。吳昱槿則騎乘895-TFG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建忠,吳家賢自行前往該處。朱柏宇在何智榆家中聊天一會,謊稱要下樓領取外送,於是下樓與吳昱槿、陳建忠、吳家賢在一樓會合後,4人一起上樓,朱柏宇藉故對何智榆誆稱剛放在桌上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見,質疑係何智榆所竊,何智榆雖一再否認,朱柏宇仍動手毆打何智榆,要求何智榆至少須賠償10萬元之一半,在場吳昱槿、陳建忠、吳家賢則在旁助勢搭腔,持續大聲吆喝要其將錢交出,並將何智榆之手機IPHONE12MINI拿走,不讓何智榆對外求援,並以此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對其恫嚇:「知道個人資料也知道在哪上班」等語,另並為避免被害人何智榆向外求援,持續出言恐嚇稱:「報警也沒用」等語,並要求何智榆交出提款卡,並逼問提款卡之密碼,何智榆心生畏懼,只得將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朱柏宇得知其帳戶內僅剩1萬餘元,復要求其對外借款,何智榆被迫致電老闆 林仕峰 ,向其借款6萬元,林仕峰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朱柏宇確認有款項進至何智榆之帳戶,遂指示陳建忠、吳家賢在家中看顧何智榆,令其無法自由離去,由其與吳昱槿同至新竹市○○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內之提款機,持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冒充何智榆本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盜領2萬、2萬、2萬、1萬元,共計7萬元之現金,得手後電知陳建忠、吳家賢可以離開,經何智榆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智榆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智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朱柏宇、吳昱槿、陳建忠及吳家賢4人之自白:同上。
(三)新竹市西大路135巷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被
告等人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在一樓碰面交談之事實。
(四)證人何智榆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紙:證明告訴人向他人借款匯入6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之後遭被告等人提領7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刑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等人接續4次盜領現金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間就本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