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慕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慕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要求 曾新龍 下車…」補充「而以上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曾新龍,使曾新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慕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持柴刀及言語恫嚇告訴人曾新龍,係於時間緊接,且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而持柴刀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12號被告李慕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慕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46分許,乘坐曾新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位在新竹縣○○市○○里○○街000號之住處,雙方在車內因金錢問題而起口角,李慕賢不滿曾新龍追討欠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車內對 李新龍 恫嚇稱:「我忍你很久,我要砍你」等語,並下車跑至上開住處庭院拿取柴刀揮舞,試圖開啟曾新龍上開車輛車門,要求曾新龍下車,致曾新龍心生畏懼,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柴刀1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曾新龍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有拿柴刀,但這是自衛用的,後面放回去了。2證人即告訴人曾新龍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6張及柴刀照片2張現場情形。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扣得上開柴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扣案柴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9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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