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52號、第144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羅春三 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第3行至第4行「…住處前,觀察四週環境後察覺1樓可能有人居住就寢,遂徒手攀爬至2樓,見廁所窗戶未上鎖,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內,…」,應予補充更正。
㈡證據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被告羅春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10偵13652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本案被告 羅春生 攀爬2樓廁所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乃係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原起訴書認本件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後始終坦承竊盜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徐珮儀 及告訴人已領回部分失物,所受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臨時工維生,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在上開地點竊得13萬元、金項鍊6條、金戒指4只、玉戒指1只、金手鐲1只等物,且被告將金項鍊4條、金戒指4只及玉戒指1只等物變賣得款2萬元等語(見110偵13652卷第70頁背面)。又告訴人業已領回金項鍊2條,現金2,5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110偵13652卷第2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4萬7,500元(計算式:13萬+2萬-2,500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52號
第14471號被告羅春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在 徐佩儀 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前,徒手攀爬至2樓,而踰越窗戶侵入住處內,竊取徐佩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金項鍊6條、金戒指4只、玉戒指1只、金手鐲1只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徐佩儀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珮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春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珮儀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宏政高燕美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之事實。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之金項鍊2條及現金2,500元已發還告訴人)、現場暨監視器照片、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車主為證人林宏政)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春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現金13萬元、變賣贓物得款2萬元),未經扣案,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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