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
陳建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周國強 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746、118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編號㈠、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編號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行,處如附表編號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戊○○(涉嫌組織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在案)及乙○○於民國110年1、2月起,加入共犯「 方世文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檢警偵辦)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庚○○擔任收水兼提款車手,戊○○、乙○○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及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各可分得提領款項1%至3%不等之報酬。嗣庚○○、戊○○、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附表各編號「提款人」欄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戊○○及乙○○各將提領贓款交予庚○○,由庚○○將贓款交予方世文後領取報酬。嗣經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ATM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犯罪事實中有關帳戶存摺資料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部分予以補充,有本院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二、被告庚○○、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乙○○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72頁、第227頁、第235頁、第241頁、第24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46號偵查卷《下稱110偵9746卷》第46頁)、辛○○(見110偵9746卷第51至52頁)、丁○○(見110偵9746卷第65至67頁)、丙○○(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17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1817卷》第25至27頁)、甲○○(見110偵11817第43至4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共犯 黃真榆 (見110偵11817卷第67至69頁)、證人 洪郁雯 (見110偵11817卷第2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旅館監視器畫面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0偵9746卷第32至38頁、110偵11817卷第7至9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函檢送之 劉湘靈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0偵9746卷第39至4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函檢送之 林宥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0偵9746卷第42至43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日檢送之 徐瑛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1817卷第51至5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0年6月19日檢送之徐瑛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11817卷第56至58頁)。
8、證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9746卷第45頁、第47至49頁)。
9、證人辛○○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網路詐騙對話紀錄(見110偵9746卷第56至62頁)。
、證人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9746卷第64頁、第68至78頁)。
、證人洪郁雯之存摺影本、證人丙○○與洪郁雯之網路對話紀錄、證人丙○○之存摺影本、網路匯款紀錄、網路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11817第23至24頁、第29至36頁)。
、證人甲○○之網路詐騙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11817第45至50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被告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如附表編號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3人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乙○○如附表㈢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累犯之說明:
1、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前①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②至⑤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①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3、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6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4、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5、查本院審酌被告庚○○、戊○○、乙○○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皆係毒品、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二者罪質並不相同;且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3人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均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庚○○、戊○○、乙○○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散工職務、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案發時跟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水電職務、已婚分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從事臨時工職務、未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勒戒前跟家人同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35頁、第24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133頁、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戊○○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為免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過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庚○○、戊○○、乙○○於本案分別取得各自提領金額百分之3、被告庚○○另取得被告戊○○、乙○○提領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庚○○、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27頁、第241頁),換算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為【計算式:(9萬9,900元×0.03)+(17萬元×0.01)=2,997元+1,700元=4,697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為2,100元【計算式:7萬元×0.03=2,1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
10萬元×0.03=3,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號提款人提領時間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㈠己○○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親友借款,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2月23日11時8分,匯款3萬元。劉湘靈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戊○○⑴110年2月23日12時17分,提領2萬元。⑵110年2月23日12時28分,提領1萬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㈡辛○○於110年2月22日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親友借款,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2月23日12時40分,匯款4萬元。⑴110年2月23日12時45分,提領2萬元。⑵110年2月23日12時48分,提領2萬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㈢丁○○於110年2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親友借款,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2月23日12時1分,匯款10萬元。林宥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乙○○⑴110年2月23日12時45分,提領2萬元。⑵110年2月23日12時55分,提領2萬元。⑶110年2月23日12時59分,提領6萬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㈣丙○○於110年3月11日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親友借款,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3月12日11時42分,匯款5萬元。⑵110年3月12日12時35分,匯款3萬元。徐瑛蓮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復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徐瑛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提款人提領。庚○○、共犯黃真榆⑴110年3月12日16時41分,提領2萬元。⑵110年3月12日16時42分,提領2萬元。⑶110年3月12日16時43分,提領2萬元。⑷110年3月12日16時45分,提領1萬9.900元。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㈤甲○○於110年3月8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親友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⑴110年3月12日15時7分,匯款5萬元。⑴110年3月12日16時49分,提領2萬元。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