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陳鴻仁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雞蛋2盒,已由告訴人 劉建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雞蛋2盒,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號被告呂彥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龍係送貨司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8時57分許,送貨至劉建志所管領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忠孝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幸福牧場-人道雞蛋15粒裝」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298元,業由呂彥龍交付警方查扣後發還劉建志),得手後藏放於送貨空籃內,隨即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劉建志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