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曾榮偉
       徐子恆
       曾子銓
       謝宥媛
       傅駿堯
       游雅雯
       林建成
       蔡源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103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榮偉、徐子恆、曾子銓、謝宥媛、傅駿堯、游雅雯、林建成、
蔡源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拾捌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23日23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約客汽車旅館111號房內
)。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8瓶。
㈢照片4張。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為
警查獲後坦承被移送非行,態度尚可,及其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8瓶,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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