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葉清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於如下所述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該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
法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84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
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
連續逾期二期當月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收取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2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
,截至94年9月4日,累計131,841元之消費款未付,嗣大
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玩得豐信用卡無息玩樂金簡易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