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次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貪圖便宜,擅率未經原告同意魯莽對原告強行送達,違反電子簽章法應取得同意之要件,破壞釋字第765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又被告取巧列印成紙本即可不必原告同意,規避法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新台幣50萬元。然查:
(一)原告前曾以被告民國107年9月3日法律決字第10703513210號函之送達違法,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國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請求確定,原告本件換成以108年11月29日法授矯醫字第110801119490號函之送達為請求的依據,並未提出其他新的證據以證明被告行使公權力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謂的隱私等權利,顯難認為有理由。
(二)另依原告上述有關將被告送達原告之函文列印成紙本之陳述,亦係受被告囑託送達之台東監獄所屬之公務員所為,難認與被告直接相關,而可以認定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末依原告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許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民事裁定,並無法認定該列印成紙本的行為,為被告命令、授權監所長官為之,應一併陳明。
三、綜上,原告之訴,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