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泰沅
       連美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9年1月22日108年度桃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
109年2月10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36頁),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3月13日前提
起上訴(已加計在途期間1日),然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
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其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其
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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