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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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61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林虹汝 (原名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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