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承豪 、 江月玉 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
效及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
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
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調
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承豪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467,
02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得相對人胡承豪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將其繼承之持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月玉,又出
售予第三人,相對人間之無償行為已侵害聲請人債權,聲請
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242條之規定確認相對人間分割協議
無效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為此聲請調解等
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關於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
為之,然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
行為之生效與否為裁判確認。且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
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自無從就
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胡承豪請求相對人江月玉
返還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惟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胡承豪
之請求權,不得再以胡承豪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
人胡承豪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
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胡承
豪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
行使胡承豪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胡承豪之權利,
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胡承豪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
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江月玉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
胡承豪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
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分割協議無效及代位行使胡承豪之
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
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